2. 广告素材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头条”)作为广告发布单位,有权且应当对广告予以审核。对于不能通过审核的广告,今日头条有权且应当不予发布。今日头条特依法制定本规范,作为广告审核的依据。
一、审核规定
1. 审核时间
(1)审核周期为广告提交后的1-2个工作日。
(2)审核时间为工作日10:00到18:30。
(3)3天(含)以上法定节假日有值班人员安排;夜间及周末无值班人员安排。
(4)CPT等固定位广告在工作时间内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可在非审核时间支持。
(5)其余非审核时间提交的广告自动推迟到下一个工作日审核。
(6)经审核未通过的广告,若广告主无视审核拒绝的理由,在24小时内反复提交相同违规情节的违规广告达3次的,今日头条可暂停其广告主上传广告的权限1天
2. 审核范围
(1)资质要求:包括广告主的主体资质、行业资质和权限资质。
(2)广告内容审核:包括广告入口图、广告语以及广告链接一级页面内容。
(3)链接审核:包括广告链接地址及落地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
二、资质要求
1. 广告主资质
依据广告主的主体性质的不同,广告主需提供下列资质文件供审核:
(1)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的扫描件
企业单位信息应当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查询。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扫描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扫描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可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http://www.nacao.org.cn/s_nacao.html)查询。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本的扫描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个体工商户公章或由经营者亲笔签名
(4)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原件扫描件,或者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http://www.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所查询的ICP备案主体信息和ICP备案网站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加盖网站主办单位公章)
(5)港澳台客户和外国客户:合法有效的当地商业登记证书
2. 行业资质
依据广告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所在行业的不同,广告主需提供下列资质文件供审核:
(1)电商类:《营业执照》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
(2) 化妆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许可证、批件》
(3)医疗机构(仅限口腔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金融:
- 1)股票类:《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 2)基金类:《基金代销业务资格证》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 3)期货类:《期货经营许可证》
- 4)证劵投资类:《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 5)保险:《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经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 6)典当: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 7)金银:《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
(5)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
(6)教育:《办学许可证》留学中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结构经营许可证》
(7)移民中介:《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8)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业务许可证》
(9)律师:《律师资格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需律师本人签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0)司法鉴定机构: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11)机票代理销售类: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
(12)物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3)旧机动车经营:
- 1)旧机动车经销,旧机动车经纪,提供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范围一致;
- 2)旧机动车拍卖机构,拍卖经营批准书;
- 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
(14)隐形眼镜镜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
3、权限资质
若广告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涉及行政许可或第三方授权的,广告主需提供下列权限证明文件供审核:
(1)广告推广的商品是专利产品的,需提供专利权证书的扫描件。若专利权人并非广告主,还需提供专利权人授权广告主生产或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明文件(加盖专利权人公章或由专利权人签字)。
(2)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的,需提供商标注册证的扫描件。若商标权人并非广告主,还需提供商标权人授权广告主使用该商标的证明文件(加盖商标权人公章或由商标权人签字)。
(3)广告内容中包含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含软件)的,若该作品已经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则需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若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广告主,还需提供著作权人授权广告主使用该作品的证明文件(加盖著作权人公章或由著作权人签字)。
(4)广告中使用了第三方单位的名称(含正式名称和通用简称)的,需提供该单位授权广告主使用其名称的证明文件(加盖该单位公章)。
(5)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形象的,需提供本人或其监护人(若本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授权广告主使用其名义或形象的书面文件(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签字)
但为现场演出、唱片、书籍、电影或电视剧等进行广告推广时,采用的宣传海报、唱片封面或影视截图中出现了演出者、演唱者、作者或演员的形象时,无需提供上述书面文件。
(6)以“中央电视台(含其频道或栏目)报道”某种商品或服务作为广告手段的,需提供中央电视台允许广告主使用其名义或引用其报道的证明文件。
(7)依据《广告法》第46条的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此类广告需提供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批准文件。
三、内容审核
1. 行业或产品限制
广告推广的商品应当包含于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内。或服务若广告推广的商品或服务属于下列行业或产品类别,则原则上该行业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均不予审核通过,但属于列举例外许可的范围或广告主特别申请且经过“今日头条”批准为例外许可的商品或服务除外。但应特别注意:明确列举为绝对禁止范围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例外许可。
(1)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
备注:包括处方药、整形美容机构、月子中心、康复疗养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或治疗机构、性别鉴定机构、性别控制的药品、器械或机构。
(2)收藏品和主要以收藏品销售为主要宣传内容的机构:
备注:依据本条,原则禁止直接以销售纪念币、古董、艺术品、邮票等收藏品为内容的广告和任何以销售或拍卖此类收藏品的机构(包括拍卖机构)为宣传对象的广告。
(3)大陆地区之外的贵金属交易机构
(4)二类电商
备注:本条所称之“二类电商”是指在某一个行业或细分市场深化运营的垂直型电商,通常即为除大型平台电商(如淘宝、天猫、京东、苏宁、一号店等,其范围以今日头条届时的政策为准)和大型品牌电商(如小米、联通网上商城等,其范围以今日头条届时的政策为准)以外的垂直型自营电商。
(5)手机助手
(6)债权众筹
(7)股票配资
(8)其他:成人用品、烟草、封建迷信、宗教用品或宗教书籍、彩票、丧葬、刺青、开锁、危险化学品、爆炸品、农药、兽药、宠物医院、针对娱乐场所内兼职(包括但不限于酒吧、夜店、KTV、夜总会)。
以下行业实行白名单制度,经申请批准列入白名单的广告主可予以审核通过。
(1)牙科专科医疗机构、近视眼手术的医疗机构、非处方药(OTC药)、隐形眼镜。
(2)保健品:实行白名单制度,经申请批准列入白名单的广告主可予以审核通过。
(3) 互联网P2P金融:实行白名单制度,经申请批准列入白名单的广告主可予以审核通过。
备注:本条所称“互联网P2P金融”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个人对个人的信贷等金融业务。
(4)股权众筹、回报众筹。
备注:股权众筹参照《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涉及股权众筹的平台需在证券业协会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净资产不得少于500万元
2.内容限制
广告的入口图、文字以及广告链接的一级页面中不得有以下内容:
(1)违反《广告法》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的内容;
(2)社交软件的广告中不得有任何带有性暗示或其他低俗意义的广告语,不得以真人视频直播、录播为宣传点,入口图不得出现真人图片,一级页面不得出现穿着暴露的真人图片。
(3)广告中不得直接链接微信等社交软件作为媒介推广和销售其商品或服务。若广告文字中出现微信账号的,不能有明显售卖倾向的描述与该微信账号关联。
(4)广告中出现企业招商内容的,应当说明招商销售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在无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单纯以企业招商为宣传内容。但若经特别申请,对于信誉较佳的大品牌允许在宣传期投放单纯招商加盟的广告。
(5)广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出现“今日头条”的竞品(包括但不限于“腾讯新闻”、“一点资讯”等)。
(6)未经许可不能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使用“今日头条”或其关联单位的商标、商号,或“今日头条”和其关联单位之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广告宣传的手段。
(7)广告内容不得涉及第三方的负面信息,不得进行攻击、贬低、诋毁以及恶意比较。
(8)广告文字中不能出现无主语推荐,即凡涉及推荐语的,应当明确推荐主体(具体到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9)广告文字和图片中不得出现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10)内衣类广告的入口图不能使用真人图片。
(11)金融类广告落地页面内不允许变相引导注册。
三、链接审核
1、链接地址的审核
广告中包含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地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IOS系统的应用程序下载必须使用直接指向苹果公司App Store的原始链接。
(2)链接的URL地址不得与知名电商网站(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等)过于相似以至于难以辨识其与该等网站的差别。
(3)链接的URL地址必须与落地页的URL地址一致,严格禁止落地页直接跳转到其他URL地址上。
2、落地页的审核
广告中的链接地址所指向的页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落地页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广告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一致。
(2)落地页必须在移动端适配,即必须适宜于在手机等移动设备中打开。
(3)落地页中不能有自动播放的音频、视频或其他未经消费者同意严重消耗其网络流量的内容。
(4)落地页不得在形式上抄袭、模仿知名网站(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等)以至于难以辨识其与该等网站的差别。
四、法律责任
1、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应当依据本规范对其拟发布的广告自行审核,确保符合本规范。
2、今日头条有权对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提交的广告在发布前和发布后进行审核。对未通过审核的广告,今日头条有权不予发布。对于已经发布的广告,今日头条审核后发现不符合本规范的,有权立即将广告下架并要求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更改其广告内容直至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3、无论是否经过今日头条的审核,广告违法或侵犯第三方权利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全部承担。
4、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违法或违反本规范的广告,否则,今日头条有权暂时或永久拒绝发布其广告。若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构成违约的,今日头条有权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
特别说明:此审核规范会根据业务、政策等需求的变化而做相应调整,一切以更新版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三)说明有效率;
-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3. 广告素材规格&要求
1.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有关互联网的相关法规以及规定。
2. 不出现政治、宗教、色情、赌博、迷信、暴力相关的元素与暗示。
3. 不出现低俗流行语、脏话,痞话及相关文案,避免使用消极文字,不出现“特供”、“专供”、“国家免检产品”等相关词汇。
4. 不出现虚假和夸大事实的内容,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5. 落地页中的内容和广告内容有良好的相关性。
6. 不使用无版权的图片,不使用无授权的人物肖像。
7. 禁止在在一定投放周期内同一定向,投放相同或相似创意的广告。
8. 广告需要保证良好的感官体验,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1). 不允许出现推广主题不明确的情况;
2). 不允许出现图片精度不高,广告元素严重变形、模糊不清、不完整的情况;
3). 不允许宣导消极、丑陋的元素;
4). 在标点符号使用上只允许使用具备语句意义的标点符号而非特殊符号;
5). GIF动态广告需保证每帧广告素材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播放流畅,总播放时长不超过4s;
6). 广告图片素材上尽量避免出现与今日头条/内涵段子相同或相似的logo及元素;
7). 下载广告的下载链接需保证在Ios和Android系统下载顺畅,且可安装;
8). 落地页需保证加载流畅,且视频播放等元素需要在Ios和Android系统下均可使用;手机适配,大小不超过1M;如果落地页中有音频、视频,不可以预加载,不可以自动播放;如果用户在落地页中播放了音视频,用户退出落地页时,必须停止播放;落地页有音频和视频内容,建议检测用户的网络环境,对非wifi环境进行相应的流量提示;
9). 可点击的开屏广告如素材没有点击引导元素,需在素材右下角预留系统点击引导按钮区域;不可点击开屏,勿使用点击引导元素;开屏右上角预留系统跳过按钮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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